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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5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胜,刘芬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民初字第5040—1号原告:唐家胜,男。被告:刘芬,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家胜诉被告刘芬离婚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家胜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登记在被告刘芬名下的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徐洪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双岛分理处银行存单三张,号码分别为:(连)02—002942115、(连)02—002798879、(连)02—003242940,合计50000元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被告刘芬名下的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并将徐洪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双岛分理处银行存单三张,号码分别为:(连)02—002942115、(连)02—002798879、(连)02—003242940,合计50000元予以冻结。现原告已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被告的离婚纠纷起诉,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将登记在被告刘芬名下的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存款50000元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登记在被告刘芬名下的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原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郑信用社)存款5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徐洪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双岛分理处银行存单三张,号码分别为:(连)02—002942115、(连)02—002798879、(连)02—003242940,合计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