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执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文凤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凤,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字第0198号申请执行人张文凤。被执行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余承萱,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张文凤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一中执字第01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向军代理审判员 许世海代理审判员 漆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建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