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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宣威市东山镇老营煤矿与李凡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威市东山镇老营煤矿,李凡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东山镇老营煤矿。法定代表人李祥党,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吕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凡江,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承益、张权福。上诉人宣威市东山镇老营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凡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李凡江在被告老营煤矿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原告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和宣威市云峰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6天、48天。经宣威市云峰医院诊断为:L2骨折并左下肢偏瘫。2013年10月2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曲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3)第30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8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宣劳鉴(2014)519号文件评定原告之伤为玖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4400元。该案经宣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以宣劳人仲案(2015)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不请求调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原告李凡江提出与被告老营煤矿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根据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2013年度原告月缴费工资基数,故凡涉及应以本人工资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时,均以原告2013年度月缴费工资2000元计算。涉及以社平工资为计算标准时,则按照2014年6月18日原告定残日的上年度工伤保险统筹社区的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即曲靖地区2013年度社平工资3373元计算。据此,原告李凡江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依法确定为24000元,即(2000元/月×12月=24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18000元,即(2000元/月×9月=18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定为43849元,即(3373元/月×13月=438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定为10119元,即(3373元/月×3月)=10119元)。4、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依照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令《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它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行业做出并实施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法规,所以在此区域内普遍适用。根据该规定第六条:“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9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7倍,五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5倍,七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确定为人民币80952元,即(3373元/月×12×2=80952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人民币6400元,即(100元/天×64天=6400元)。6、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确定为76.35元/天×64天=4886.4元。7、伤残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上述(1)至(8)项合计人民币188706.4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4400元生活费,实际应付人民币184306.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凡江与被告老营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老营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除已支付的人民币4400元外,再支付原告李凡江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等费合计人民币184306.4元。三、驳回原告李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免交。一审判决后,被告宣威市东山镇老营煤矿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不适用《云南省煤炭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原判适用《云南省煤炭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一次性赔偿金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00元/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凡江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李凡江的工伤待遇已得到了足额赔偿,原判依《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宣威市东山镇老营煤矿赔偿李凡江一次性赔偿金80952元,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判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确定李凡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并无不当。李凡江应获得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2000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49元(3373元/月×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19元(3373元/月×3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月×6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886.4元(76.35元×6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7754.4元。扣除宣威市东山镇老营煤矿已支付李凡江的4400元生活费,宣威市东山镇老营煤矿还应付李凡江103354.4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宣威市东山镇老营煤矿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维持第一项。二、由宣威市东山镇老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李凡江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103354.4元。三、驳回李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印加生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