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南英与邓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余南英。委托代理人:胡丽兰。被告:邓千海。原告余南英诉被告邓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敬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南英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千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南英诉称:我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就未支付,至今本息仍未归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千海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的弟弟介绍相识。2014年1月19日,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当时将90000元的现金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余南英人民币玖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如该款逾期未还,则按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借款人:邓千海,2014.1.1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但支付了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因2015年1月1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未予支付,加之被告外出躲债,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实际按月利率2.5%支付,高于月利率2%,但未超出月利率3%,且已实际支付,应予保护。未支付的利息,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应予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又不作出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余南英借款9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邓千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敬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