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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世熙与吴长旭、张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熙,吴长旭,张文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黄世熙,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尤溪县。被告吴长旭,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张文梅,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黄世熙与被告吴长旭、张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张文梅所有的闽A553**小轿车一辆。2015年8月11日,本院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吴长旭、张文梅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旭、张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熙诉称,被告吴长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向黄世熙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吴长旭仅偿还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借款未果。因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长旭、张文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长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向黄世熙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吴长旭仅偿还借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长旭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时间,故本院推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日期,亦为借款到期日。故上述借款应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被告张文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旭、张文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世熙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930元,由被告吴长旭、张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卿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人民陪审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立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