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靳学文与王林虎、崔永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学文,王林虎,崔永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靳学文,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被告王林虎,男,1956年6月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向军,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崔永根,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原告靳学文诉被告王林虎、崔永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学文、被告王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军、被告崔永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学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的劳务款90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林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向我提供过劳务服务,原告诉讼已过时效。被告崔永根辩称:1999年原告在我的私人煤矿干装卸工,所欠的钱装车费9055元无异议,被告王林虎给我当会计,结算都是被告王林虎办理,钱都给过被告王林虎。审理查明:原告靳学文于1999年在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东王台村被告崔永根私人经营煤矿做装卸工,2000年因煤矿停产,原告遂找被告王林虎进行结算,结帐后被告王林虎于2000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证明四月份装车费为9055元,经手人王林虎”,之后被告未给原告及时结清所欠装车费9055元。2015年春季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劳务费,二被告互相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讼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王林虎、崔永根支付其装车劳务费9055元有何事实依据?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一原告陈述称,1999年我在东王台村被告崔永根经营的私人煤矿打工干装卸工,至2000年煤矿停产,会计王林虎给我出具了结算单,证明煤矿欠我装车费9055元,给我打了欠据,并提供王林虎于2000年4月25日给我出具的收据一支。针对焦点一被告王林虎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我当时在煤矿任会计,每次结算都是我给工人开单,工人持单子找矿长崔永根要钱,因此该款应当由被告崔永根支付。针对原告陈述,被告崔永根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因为和二被告都相处的不错,我和他二人要过几次钱,他们都说没有,由于相处的不错,我也不好意思要钱,但是前年我得了大病,病好后我无赚钱能力,无奈我才找被告要钱,我先找被告王林虎要钱,王林虎让我找崔永根,之后我们三人一起见面,后崔永根说钱给了王林虎,应该让王林虎出,当时旁观的有路某某等几个人,另外几人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针对焦点二被告王林虎称原告2015年4、5月份找过我,我让原告找被告崔永根要钱,我可以给原告出手续;第二次原告找我,我说把崔永根叫过来,当时在东王台村的水泵房商量,崔永根来了后他说给了我2万元钱,我说没有给,如果给了我钱,我就将钱给了原告了。针对焦点二被告崔永根主张,原告今年春天找过我要钱,找了两次,第一次是今年春天,我让他找会计,结账一般都不通过我,是找会计要钱,第二次原告给我打电话让和王林虎在一起说,见面后,我说当时矿上结算完后还剩余2万元,我给了王林虎,让王林虎将帐结算完,不知道王林虎为什么没有给原告结算,王林虎说给了他1万元,我对诉讼时效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款90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林虎只是在煤矿负责财务,做会计工作,并不是负责人,而被告崔永根系该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及负责人,被告崔永根虽称结账后给了被告王林虎2万元人民币,但该不能对抗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况且被告王林虎对此也不认可,因此,被告崔永根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作为煤矿负责人,应对煤矿的经营承担一切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崔永根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起诉被告王林虎要求给付其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林虎所提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今年春节原告索要时,二被告均确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主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靳学文借款9055元。二、驳回原告靳学文对被告王林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永根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助理审判员 刘亚涛人民陪审员 郭鹏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