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亚非与石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非,石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647号原告李亚非,职工。被告石振海,个体。原告李亚非与被告石振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振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非诉称,被告在沙河市贸易街经营一家电门市,为该门市周转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7,200元,约定月息1.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借款数额和利息梳理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但被告对借款仍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2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振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石振海借原告现金47,2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亚非人民币(小写)47,200元,(大写)肆万柒仟贰佰元整,月利息壹分五厘整。借款人:石振海2015年8月4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石振海借原告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其借款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非借款本金47,200元,并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1.5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石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柳静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