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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执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倪秀好与陈娟娟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秀好,陈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874号申请执行人倪秀好。被执行人陈娟娟。倪秀好与陈娟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娟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秀好支付本金49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倪秀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陈娟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倪秀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娟娟的车辆、房产、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陈娟娟无股权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经查询银行,无银行存款余额信息。被执行人陈娟娟已进入失信人名单。未执行到位49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洪洲执行员  王贵宏执行员  邱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凡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