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葛乃军与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乃军,姚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葛乃军。被告姚静。原告葛乃军与被告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乃军诉称,被告姚静于2014年12月2日借原告70000元。2014年12月6日,双方在狮山派出所调解,被告姚静作出还款计划,但未能履行。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万元。被告姚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姚静向原告葛乃军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姚静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姚静向原告葛乃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70000元。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2015年1月10日前、2015年2月8日前、2015年3月底前分别归还原告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因被告姚静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葛乃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葛乃军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静未能归还原告葛乃军借款是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葛乃军请求被告姚静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乃军借款7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葛乃军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姚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人民陪审员 单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濮晓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