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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梅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告郎某,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住顺城区。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相识,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因双方都无工作,只是依靠个体或打零工生活,在2015年4月我提出自己做买卖,但被告不同意,因而产生矛盾,从而达到分居。另外,被告对家里父母不尊重,在家庭财产管理上亦有管理不当之处,造成家庭生活中经常入不敷出。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所说的对他父母的态度和金钱方面的问题,基本属实,我平时可能没有注意到一些细节,原告曾侧面向我表达过不满,但我认为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期中加强沟通,克服各自的不足,我觉得这些问题都是可以避免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与对方父母相处问题及经济上的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导致双方感情不睦,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育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性。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今后努力改正以往不足。望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不断加强沟通与理解,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对夫妻另一方给予更多的理解与信任,将夫妻感情转化为相互关爱的实际行动,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馨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