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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灿姣、周倩倩、周某某与黄利民、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灿姣,周倩倩,周某某,黄利民,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范灿姣,女,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周倩倩,女,汉族,1997年10月27日生。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99年12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范灿姣,系原告周某某、周倩倩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亓国存,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利民,女,汉族,1976年9月15日生。被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范晓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红民,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明骞,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灿姣(原告周某某、周倩倩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利民、被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明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4时45分,在洛龙路原丰加油站门口,原告范灿姣驾驶电动车载周倩倩、周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被告黄利民驾驶豫C1H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利民负主要责任、原告范灿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治疗,经委托鉴定原告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5502.94元(范灿姣15640.42元,周倩倩625.26元,周某某782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利民辩称:2014年7月28日下午,答辩人因公司业务驾驶豫C1H5**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加油站加油,行驶至洛龙路原丰加油站门口,答辩人从快车道变到慢车道时,范灿姣快速驾驶在慢车道上的电动车撞到了答辩人驾驶的小客车前部。当时一辆小小的电动车上载了一名17岁女孩及一名15岁男孩,该碰撞造成三名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事情发生后,答辩人迅速下车查看并拨打120电话并对原告进行简单伤口处理,三原告被救护车载往洛龙医院治疗。答辩人留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事故处理结束便立即前往医院看望三原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多次带上营养品去医院看望,并分两次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在此期间,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前往交警队处理此事故,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答辩人认为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误,答辩人在变更车道时,按照规定打转向灯,并减档减速,认真观察了后视镜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时速超过20公里属于机动车,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承载人员且后坐两位乘车人均未佩戴安全帽,前方加油站处原告在慢车道上行驶过快,综上,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大部分责任,原告的费用全部由答辩人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面对并解决此事件,但原告却在答辩人努力协调解决此事期间不予理会配合。虽然原告起诉是其具有的权利,但答辩人的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伤害。望审判庭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公平、公正为原则,酌情审判,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交警队要求责任划分时,原告一直未到场,我方积极配合处理此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4时45分,被告黄利民驾驶豫C1H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龙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洛龙路原丰加油站门口,遇原告范灿姣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周倩倩、周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被告黄利民车中网处与原告车左前护板接触,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利民负主要责任、原告范灿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范灿姣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最后诊断为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左髌骨软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继续治疗,半个月后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共花去医疗费3521.83元。2014年11月5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范灿姣出院后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30日,误工时间60日,鉴定费600元。原告范灿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32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周倩倩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医疗费625.26元。原告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肘皮肤擦伤,实际住院两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转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医疗费1135.36元。原告周某某被转入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9410.10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二周后门诊复查、出院后用药回家继续治疗,期间门诊费用共计2933.66元。2014年11月29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周某某出院后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67日,鉴定费60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7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周某某的左膝半月板损伤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40元。另查明:被告黄利民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黄利民系被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利民因公外出驾驶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伊川县吕店乡周沟村,户籍显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范灿姣之夫(原告周倩倩、周某某之父)周景超在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41号院万兴小区购买有房产一套,原告周倩倩就读于洛阳幼儿师范学校,原告某某就读于洛阳市第二实验中学。三原告受伤后,被告黄利民向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3000元在其起诉数额中未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黄利民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被告黄利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三责险,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针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范灿姣医疗费为3521.83元;周倩倩医疗费为625.26元;周某某医疗费为13479.12元。2、原告范灿姣提供的护理人员范世昌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范灿姣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43天=3354.23元;原告周某某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7020.5元;3、因原告范灿姣未提供其误工费方面的证据,根据原告在市区居住且子女均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应为24391.45元/年÷365天×73天=4878.28元;4、原告范灿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原告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原告范灿姣营养费为130元,原告周某某营养费为230元;6、根据三原告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原告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周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在市区学校就读,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原告范灿姣误工护理时间及车损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周某某护理时间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9、原告范灿姣车损13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521.83元+625.26元+13479.12元=17626.21元,扣除黄利民已经垫付的3000元为14626.21元,原告范灿姣、周某某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6066.21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三原告4246.35元。原告范灿姣的车损费13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范灿姣的护理费3354.23元、周某某护理费7020.5元,范灿姣误工费4878.28元,三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黄利民因公驾驶单位车辆造成他人伤害,应由其单位即被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灿姣的鉴定费700元、周某某鉴定费600元,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被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范灿姣鉴定费490元、支付原告周某某鉴定费420元。被告黄利民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系通过本院由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做出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灿姣、原告周倩倩(法定代理人范灿姣)、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范灿姣)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灿姣、原告周倩倩(法定代理人范灿姣)、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范灿姣)4246.35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灿姣车损1325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灿姣护理费3354.23元、周某某(法定代理人范灿姣)护理费7020.5元,范灿姣误工费4878.28元,三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范灿姣)的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五、被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灿姣鉴定费49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范灿姣)鉴定费420元;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532元,三原告共同承担656元;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范灿姣)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740元,由被告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