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徐立军、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军,徐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涂正隆,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立军及其辩护人王如松,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涂正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徐立军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通过支付转让费的方式成立盐城市XX投资有限公司,同年7月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到该公司工作。2010年9月,盐城市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徐立军负责将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吸收的资金对外进行使用。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利息、发放礼品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钱某某、王某乙、贾某某、仇祝林等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42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立军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存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立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立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立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立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立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徐立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被告人徐立军没有获利且已向部分储户偿还了部分存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解称其不负责日常经营,其是在徐立军公司上班,只负责审核和保管资金,所有事情均由徐立军安排。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吸收存款是由公司向储户出具的统一格式且加盖公司章印,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吸收公众存款罪。2、徐某某虽为形式上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公司事务仍由徐立军掌管,公司经营成果与其徐某某无关。3、起诉书指控吸收存款数额有误,应认定为人民币1388960元。4、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徐立军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通过支付转让费的方式取得盐城市XX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同年7月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到该公司工作。2010年9月,盐城市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徐立军负责将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吸收的资金对外进行使用。截止2012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利息、发放礼品为条件,先后向被害人钱某某、王某乙、贾某某、仇祝林等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428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陈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8000元。2.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吉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90000元。3.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仇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9000元。4.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马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9000元。5.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陈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0000元。6.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吴某某、吉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0000元。7.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陈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9000元。8.2011年2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管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000元。9.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张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9000元。10.2011年2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陈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0000元。11.2011年2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杭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5000元。12.2011年3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王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0000元。13.2011年6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吉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0000元。14.2011年7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吉X高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57000元。15.2011年7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郑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000元。16.2011年9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陈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3000元。17.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张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4000元18.2011年12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张X霞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000元。19.2012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仇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0000元。20.2012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袁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2000元。21.2012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陈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0000元。22.2012年,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仇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6000元。23.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王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70000元。24.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黄某某、张中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97000元。25.2012年1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唐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000元。26.2012年1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刘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5000元。27.2012年1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唐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0000元。28.2012年2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马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9000元。29.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先后向被害人陈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2000元。30.2012年2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陈X华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5500元。31.2012年2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蔡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0000元。32.2012年2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唐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91000元。33.2012年2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蔡翠兰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5000元。34.2012年3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陈兰芳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000元。35.2012年4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钱某某、张X明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0000元。36.2012年4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贾某某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0000元。37.2012年4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陈X美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3000元。38.2012年4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王X清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50000元。39.2012年5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孙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5000元。40.2012年6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夏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40000元。41.2012年6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张X青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15000元。42.2012年2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唐X兰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0000元。43.2012年7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唐X顺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0000元。44.2012年8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高X才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20000元。45.2012年8月,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以支付利息等为回报,向被害人商XX非法吸收资金计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立军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已退赃人民币九万零五百元,返还给部分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钱某某、王某乙、贾某某、仇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存单、中国银监会盐城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不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的经营成果与其无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立军将盐城市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徐某某后,公司的日常事务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对外吸储也是利用被告人徐某某名义进行,该事实有被害人仇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晶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吸收存款是由公司向储户出具的统一格式且加盖公司章印,故该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盐城市XX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中无允许融资业务,且该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主要是吸储,故不应认定为单位认罪,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吸收存款数额有误,实际金额应为人民币138896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4285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鑫薇公司委托投资款流向、鑫薇公司结算清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立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立军、徐某某已部分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立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予以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并罚。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立军犯妨害作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徐立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两名被告人退出未退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八千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