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弓振山与被告李文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振山,李文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弓振山,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李文宽,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弓振山与被告李文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振山因被告李文宽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20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3年6月3日,被告李文宽向原告弓振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0‰计算偿还了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弓振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文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