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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阴市苏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统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苏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统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江阴市苏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苏市村(苏市菜场旁)。法定代表人周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鲍文斌,江阴市北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统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天成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51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贺杨,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54年1月22日生。原告江阴市苏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市公司)与被告江苏统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锋及委托代理人鲍文斌,被告统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市公司诉称,2006年起,其向被告统博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塑料电瓶外壳。2012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其货款205167元。其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统博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统博公司辩称,原告苏市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应提供发货凭证等证据证明向其提供过本案所涉产品。经审理查明,被告统博公司生产电瓶,原告苏市公司向其提供塑料电瓶外壳。2012年12月10日,苏市公司与统博公司形成对账单1份,内容为“统博公司你公司到2012年12月10日之前还有205167元(不含税金额)货款未付,望你公司能及时把货款付清。请对以上货款核对后进行确认。如货款有差异请及时说明情况。”该对账单加盖统博公司印章,并由周祥签字。审理中,统博公司认可周详是其员工及对账单上加盖的是其印章,但认为缺少相应的送货凭证,无法证实苏市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关于双方业务关系,苏市公司称发生于2006年至双方对账之前;统博公司则称主要发生在其生产高峰的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上述事实,有书证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市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统博公司人员签字,并加盖统博公司的印章,故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塑料电瓶外壳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苏市公司依据与统博公司之间的对账主张相应价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统博公司认为对账单不足以证实苏市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对账单,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统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苏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5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被告统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苏市公司垫付,被告统博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