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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7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教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被告人葛某甲在某银行沭阳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至2014年9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953.1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2013年8月,被告人葛某甲在某甲银行沭阳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3×××34的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至2014年8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995.1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葛某甲通过其家人将恶意透支款发还发卡银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凭证、通话记录、证人冯某、黄某、仲某等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透支信用卡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系因其父亲患病需要周转资金而未能在发卡行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透支金额;其在案发后已还清透支金额,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被告人葛某甲在某银行沭阳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或取现,并于2014年8月,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200元。截止2014年9月3日消费人民币39元后,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953.18元。2014年10月起,被告人葛某甲收到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通知,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害单位于2015年3月20日向沭阳县公安局报案。2.2013年8月,被告人葛某甲在某甲银行沭阳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3×××34的信用卡,后多次持卡消费或取现,并于2014年8月19日最后一次消费,且同年9、10、11月均无还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后,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995.18元。2014年10月起,被告人葛某甲明知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于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葛某甲通过其家人将透支款发还上述二发卡银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葛某甲供述其于2012年9月申请办理了一张某银行信用卡并一直由自己使用,其在办卡时经济状况已很紧张,想用信用卡周转一下。从2014年8月开始其再无还款,并从2014年10月开始多次接到银行催收电话,但因其欠他人钱款工资被法院执行,其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其于2013年8月申请办理了一张某甲银行信用卡,一直由自己使用,自2014年10月工资被法院执行后,其没有钱偿还信用卡。2014年12月31日其弟弟在上海帮其还了2000元。2015年3月17日,自己又还了1700元。2.证人黄某证言及某银行信用卡系统-影像平台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证实被告人葛某甲于2012年9月在某银行沭阳县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69的信用卡,从2014年8月份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2014年10月份开始多次通过电话催收,但一直没有还钱,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6953.18元。3.证人冯某证言、某甲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葛某甲于2013年8月在某甲银行沭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3×××34的信用卡,从2014年10月开始,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葛某甲催收钱款,被告人葛某甲接通后均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还。2014年12月31日还过2000元,2015年3月17日还过1700元,但仍欠本金共计16995.18元。4.证人葛某乙、葛某丙、仲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某甲已离婚,经济状况不好,欠别人很多钱,家人凑钱帮其偿还信用卡金额。5.证人孙某(系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葛某甲因多起民事借款纠纷被法院执行的情况。6.还款凭证,证明了被告人葛某甲亲属于2015年4月18日代其向某银行、某甲银行各还款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7.“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葛某甲的归案情况。8.“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葛某甲无前科劣迹。9.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葛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葛某甲在庭审中出示了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1份、葛高某(系被告人父亲)就诊于沭阳华冲医院病历资料1份及沭阳仁慈医院的病历资料2份,以证明其有能力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但因其父亲患病需要资金周转而无法偿还。经庭审查证、质证,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反映出被告人葛某甲该账户的交易时间是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7日,而该段交易时间均发生于案发之后,与本案无关联;葛高某在沭阳仁慈医院病历资料就诊的记载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1日、2015年8月2日,该时间均在案发之后,与本案无关联。关于葛高某就诊沭阳华冲医院的病历资料所记载的就诊时间有涂改现象,故无法确认真实就诊时间是2014年9月3日还是2015年9月3日,即便就诊时间是2014年9月3日,而当天除被告人葛某甲透支某甲银行信用卡人民币39元外,其他透支金额均发生于该时间之前,故对被告人葛某甲称有××原因而没有按时偿还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葛某甲辩解其透支信用卡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被告人葛某甲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经济困难,其在取得信用卡后,频繁刷卡、取现,且后期不再还款。其在收到银行多次催收后虽口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其始终未实际还款,也未与银行协商作出明确的还款计划。当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仍没有及时还款,而是其亲属凑钱帮其将透支金额发还案涉银行。结合证人葛某乙、葛某丙、仲某、孙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葛某甲经济状况不好,对外债务很多。可以看出,被告人葛某甲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大量透支信用卡金额,导致无法归还,应认定其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对被告人葛某甲透支信用卡并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数额较大,且自收到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亲属帮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甲提出已通过家人偿还发卡行透支本金已偿还透支金额,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甲其恶意透支两个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犯罪行为不属轻微,故对其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甲对本次犯罪的悔罪态度明显,并已接受本次犯罪的深刻教训,其再犯罪可能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葛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