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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和“阿明”(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某小区楼下,由被告人梁某望风,“阿明”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6元)盗走。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及收据、发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和“阿明”(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2015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和“阿明”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某小区楼下,由一人望风,另一人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6元)盗走。同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被盗新蕾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林某。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虎力佳牌液压钳一把、金虎牌断线钳一把、L形梅花扳手一套、十字批一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及收据、发票,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相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虎力佳牌液压钳、金虎牌断线钳、L形梅花扳手、十字批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