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2日生男孩曹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纠纷不断。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离家出走。现原告要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曹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2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2日生育男孩曹某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压箱钱6600元。婚后购买位于南阳市张衡西路两室一厅92平方米单元房一套。婚后借原告舅舅梁庆元现金2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