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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与沈世明、沈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沈世明,沈世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行。委托代理人韩伟杰。被告沈世明。被告沈世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分公司与被告沈世明、沈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沈世明、沈世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因工程地点在巨鹿县韩庄村南。因此,本案应由巨鹿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合同第十条规定,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工程地点在河北省巨鹿县韩庄村南,因此,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令审判员  丁建国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