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志龙与董自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龙,董自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董志龙。委托代理人董道前。被告董自谦。原告董志龙与被告董自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道前、被告董自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龙诉称,2014年8月29日17时,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将原告右耳垂咬掉部分,原告随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083.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自谦辩称,耳朵是我咬掉的要出示证明,打架是下午五点至六点之间,警察来了没有说耳朵掉了,后来才到我家找耳朵,但我没看出来耳朵受伤,我表示怀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董志龙因修理电动自行车电池等琐事与被告董自谦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致原告董志龙受伤。后原告董志龙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623.98元。2014年9月16日、10月1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分别证实:原告董志龙右耳垂缺失,缺损面积未达15%,评定为轻微伤;被告董自谦面部多处划痕,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1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董志龙2014年8月29日右耳廓咬伤,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仅因琐事产生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及时交流与沟通,通过协商解决或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本院通过对询问笔录等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董志龙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董自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自谦辩称,其没有将原告耳朵咬伤,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28日,原告董志龙撤回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对该诉求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623.98元,护理费34346元/365天*7天=658.7元,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6882.6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董自谦承担3441元(6882.68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自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志龙各项损失34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董志龙负担319元,被告董自谦负担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自谦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