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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曼青与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昌灿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曼青,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密丹,郭帅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周曼青,无业。委托代理人周锋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伊川县兴隆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北寨村。法定代表人郭社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昌灿红。被告郭社军。被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顾龙公路(诸葛镇道湛村)168号。法定代表人郭社星,执行董事。被告郭社星。被告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文涛,执行董事。被告郭密丹。被告郭帅梁。原告周曼青诉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机械公司)、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密丹、郭帅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锋卫,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翟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密丹、郭帅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曼青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兴隆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3个月,由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及由此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按约定向兴隆公司制定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3000000元,兴隆公司出具了《借款收到条》。借款到期后,兴隆公司并未按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后兴隆公司为向原告保证归还借款,增加郭密丹、郭帅梁为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2、被告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密丹、郭帅梁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密丹、郭帅梁对以上本息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隆机械公司辩称,1、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4月17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原告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是3000000元,应当扣除315000元,以实际使用的2685000元计算。对于借期内的利息,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四倍同期贷款利率为限,超过部分法庭不应支持。对于借期外的利息、违约金的总计不得超过四倍贷款利率。被告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密丹、郭帅梁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周曼青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向债务人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期以及担保人所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2、2014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指定帐户汇款30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4月11日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到条,拟证明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原告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4、2014年9月9日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该还款的数额,并且提供了郭密丹和郭帅梁作为担保人。5、担保人的声明。被告兴隆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借款当天昌灿红向借款人的帐户汇款315000元,该款项应当从3000000元本金中扣除。证据3借款收到条应以实际汇款单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超过国家规定的四倍利率以及计算复利的约定是无效的。对证据5不清楚情况,不发表任何意见。被告兴隆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伊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伊破字第1-1号决定书,拟证明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借款当天昌灿红向原告周曼青帐户汇款315000元,被告实际借款使用数额是2685000元。原告对被告兴隆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和本案无关,因为借款人是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昌灿红。实际上周曼青和昌灿红也有其他的帐目往来,该315000元和本案的3000000元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周曼青(出资人甲方)与伊川县兴隆铸钢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及被告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丙方同意以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与乙方连带清偿甲方甲方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及由此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邮寄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贰年内。若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除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利率承担利息外,同时,乙方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同日,原告周曼青向借款人指定的接收借款账户即被告郭密丹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000元。伊川县兴隆铸钢有限公司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款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出借人周曼青支付的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以上借款已转入我方指定账户(户名):昌灿红,开户行:工行长春支行,账号:62×××88。借款人:伊川县兴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昌灿红、郭社军。2014年4月11日。”2014年3月5日,伊川县兴隆铸钢有限公司的名称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后因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2014年9月9日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1、截至2014年9月8日,承诺人共欠周曼青本息人民币叁佰贰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3213500元整),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全部归还。2、承诺人郑重承诺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本承诺书第一条所确定的欠款数额的月4%向周曼青支付利息。3、承诺人郑重承诺于2014年11月7日前将本承诺第1、2条所列的全部本息归还给周曼青。如到期不能偿还,承诺人按本承诺的第1、2条所列全部本息数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周曼青支付违约金。4、承诺人为保证本还款承诺的履行,除原担保人继续为承诺人向周曼青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外,另向周曼青提供郭密丹位于洛阳市新区香山路以南、长兴街以东绿都塞纳春天二期第10幢2单元2-1601号的房产及绿都塞纳春天二期地下车库D区负一层D127号的地下车库,郭帅梁的位于洛阳市新区香山路以南、长兴街以东绿都塞纳春天二期第10幢2单元2-1201号的房产及绿都塞纳春天二期地下车库D区负一层D128号的地下车库为兴隆公司向周曼青提供抵押担保。5、以上担保人或抵押房产价值不能清偿本承诺书所列全部债务的,周曼青可继续向承诺人主张权利。”同时附抵押人及担保人声明:“⑴我郭密丹自愿以我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新区香山路以南、长兴街以东绿都塞纳春天二期第10幢2单元2-1601号的房产及绿都塞纳春天二期地下车库D区负一层D127号的地下车库为兴隆公司向周曼青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附条件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如到期后承诺人不按时归还全部本息,该房产归周曼青所有。抵押人承诺无条件配合出借人周曼青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⑵我郭帅梁自愿以我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新区香山路以南、长兴街以东绿都塞纳春天二期第10幢2单元2-1201号的房产及绿都塞纳春天二期地下车库D区负一层D128号的地下车库的房产为承诺人向周曼青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附条件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如到期后承诺人不按时归还全部本息,该房产归周曼青所有。抵押人承诺无条件配合出借人周曼青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被告郭密丹、郭帅梁在该声明上签名盖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郭社军、昌灿红、郭社星、郭帅梁及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亦在该声明上承诺愿意以自有的全部财产继续为承诺人向周曼青提供连带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因各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伊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7月7日,原告周曼青在工人日报上发表声明:“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密丹、郭帅梁等担保人:本人作为债权人放弃申报破产债权,并要求你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你们作为担保人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上述公告要求及时申报债权。若未依法申报债权,你们将承担丧失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后果。”审理中,由于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密丹、郭帅梁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曼青与被告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兴隆机械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履行相应的主合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兴隆机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密丹、郭帅梁自愿向河南兴隆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密丹、郭帅梁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密丹、郭帅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帅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郭密丹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新区香山路以南、长兴街以东绿都塞纳春天二期第10幢2单元2-1601号房产及绿都塞纳春天二期地下车库D区负一层D127号地下车库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8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昌灿红、郭社军、洛阳奥巴车辆科技有限公司、郭社星、湖北山江重工有限公司、郭密丹、郭帅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娴审 判 员  张玮玮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