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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三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卢振英与姜会强、陈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英,姜会强,陈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卢振英,男,194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占卿,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会强,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平,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卢振英诉被告姜会强、陈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卿,被告姜会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斌,被告陈月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会强与陈月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伍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4年1月20日)出借给被告姜会强经商使用,当时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5%,从2014年2月19日计息。被告姜会强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姜会强借卢振英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1年期,月利息2.5分,已付两个月利息,息至2014年4月19日,借款人姜会强”。之后,被告姜会强仅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其逾期未按自己的承诺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姜会强、陈月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会强以个人名义借原告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利息,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会强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根据原告所述,被告借原告的是50万元的承兑,并贴现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万元,故实际借款48万元。2、被告姜会强借款48万元是用于在外成立担保公司,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妻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月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没有借钱,姜会强什么时候借钱,借钱用于什么,我均不知情,我也没有用过他的钱,他借的钱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在2012年开始我们的婚姻就名存实亡,在去年11月份我们已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姜会强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使用期为一年,月利率为2.5%,且被告姜会强已付两个月利息的事实;2、婚姻档案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1990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承兑汇票复印件(原件在承兑时已经交给银行)一份,用于证明当时原告是以汇票的形式出借给被告姜会强50万元。被告姜会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原告诉状中说的承兑汇票50万元,并贴现2万元,可以看出借款的数额为48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汇票都是要半年才能提现,提前兑现需要贴现,故实际接到的金额是48万元。被告陈月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姜会强、陈月平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借给被告姜会强50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姜会强向原告卢振英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姜会强,出借人卢振英,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5分,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姜会强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结婚时间为1990年3月19日,离婚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银行承兑汇票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19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停止付息之次日(2014年10月20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对四倍以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停止付息之次日(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月平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会强辩称,借原告的是50万元的承兑,并贴现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万元,故实际借款应为48万元,该笔借款用于在外成立担保公司,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妻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会强、陈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振英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10570元,由被告姜会强、陈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赛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