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平与汤立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汤立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王平,职工。委托代理人袁俊、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立成。原告王平诉被告汤立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聆怡于2015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使用原告车辆并支付运费。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运费21000元,2015年6月20日前结清。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运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运费2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9月底之间,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平运费21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结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无果,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逾期给付运费的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原告车辆,应当按约支付运费。被告欠原告运费21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给付运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逾期给付运费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平运费21000元及利息383.78元,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汤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聆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一之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