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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095号原告叶某甲,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詹某,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詹某在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做出(XX)××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双方婚后没有创造共有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詹某离婚;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詹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叶某乙。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詹某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故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叶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函、户主为叶某丙的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詹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当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叶某乙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时参考婚生女叶某乙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詹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叶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融人民陪审员  陈裕彬人民陪审员  王长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