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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刘某乙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53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发,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57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刘某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刘某乙先后分别出资人民币6万元、5万元、1万元、0.5万元、0.5万元,伙同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宁化县安远镇洪围村凤家山非法盗采稀土矿。该开采点开采一个多月后被宁化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并制止。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处盗采造成稀土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28.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发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1月28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到宁化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乙于2014年9月25日向宁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刘煜韬的供述;闽国土资矿鉴专(2011)75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及宁化县安远乡洪围村凤家山稀土矿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技术报告;非法开采稀土矿现场照片;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14)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刑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刘某乙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发、刘某乙出资入股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非法开采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8.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发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四、被告人王某丙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五、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彪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