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民初字第5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与李光强、谭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李光强,谭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54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路2号。负责人庞梅其,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员工。被告李光强,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谭桂香,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文彬,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与被告李光强、谭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的贷款被他人挪用,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预交的诉讼费57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代理审判员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载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却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