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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84号原告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八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娜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龙王工业园龙王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正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雄辉,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勇刚,被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雄辉、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012年3月签订了2份阀门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台阀门,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0元。在原告交付10台阀门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015年2月、2015年5月向原告付款共计3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0,000元;2、被告自2012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的罚息(约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的阀门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二、用户反馈意见2份,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阀门在用户处使用良好。证据三、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30,000元,因合同滚动付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证据四、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职工自2014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的曲经理催要货款。被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印章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系主观性太强。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多次催款,不能证明原告催过款。对证据四的通话记录,认为是诉讼时效期满之后发生的,是原告单方记录,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系原告单方记录,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该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012年3月签订了2份阀门购销合同(2份合同除数量和价值外,其他内容相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台阀门,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0元。上述合同第8条约定,验收合格付95%,留5%质保金,正常使用一年后一次付清。原告在交付阀门2年后,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共计3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完整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1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共计30,000元,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罚息10,000元的诉请,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理应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参见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向原告支付利息12,211.60元(180,000元×6.00%×38天/365天×1.5+180,000元×5.60%×79天/365天×1.5+170,000元×5.60%×18天/365天×1.5+170,000元×5.35%×70天/365天×1.5+170,000元×5.10%×4天/365天×1.5+160,000元×5.10%×113天/365天×1.5),因原告对此的诉请未超过1.5倍的临界点,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二、被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鑫诚宇通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10,000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未支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武汉特种工业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朝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