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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方与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708号原告赵某,居民。被告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水田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印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崇进,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赵某与被告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朱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至2014年,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因在临沂经济开发区冠亚星城工程施工,使用了原告的钢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266125.1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甲方未拨款,暂时无款为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266125.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因冠亚星城方面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我方无款偿付涉诉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冠亚星城项目供应钢材,被告欠原告部分钢材款未付。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为,原告供应部分钢材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款凭单,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则被告根据还款时间重新给原告出具剩余欠款的欠款凭单。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公司自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被告出具的欠款凭单5张,金额分别为:2011年7月4日欠款40000元;2012年3月12日欠款45000元;2012年8月1日欠款300000元;2012年9月29日欠款800000元;2014年3月6日欠款81125.15元,以上共计1266125.15元。上述欠款凭单均加盖了兰田建设集团第二分公司内部结算章,被告称该分公司系其内部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并对上述欠款凭单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审核证据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购买原告赵某钢材,欠原告钢材款1266125.15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1266125.15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兰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钢材款1266125.15元及利息(利息的本金分别以每次欠款金额为准,分别自欠款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19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