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龙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龙强,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未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龙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左右,被告人朱龙强伙同廖某2(17周岁,另案处理)商量抢劫,并准备两把水果刀、一双手套及作案时衣服;当月7日下午4时许,朱龙强伙同廖某2分别携带一把水果刀、一只手套窜至龙南县龙师附小门口附近,准备对开车接送小孩的妇女实施抢劫,因当时学校已经放学,二人没有找到抢劫目标。当晚9时许,朱龙强伙同廖某2又带刀窜至龙南县龙南镇兴龙花园小区巷内,准备对单身带包或戴项链的妇女实施抢劫,因形迹可疑被群众举报,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龙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处罚情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龙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左右,被告人朱龙强伙同廖某2(17周岁,另案处理)商量抢劫,并准备两把水果刀、一双手套及作案时的衣服;当月7日下午4时许,朱龙强、廖某2各携带一把事先准备的水果刀、一只手套窜至龙南县龙师附小学校门口附近,准备对开车接送小孩的妇女实施抢劫,因当时学校已经放学,二人便没有找到抢劫目标。当晚9时许,朱龙强、廖某2又携刀窜至龙南县龙南镇兴龙花园小区巷内,准备对带包或者戴项链的只身妇女实施抢劫,因形迹可疑被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龙强的供述;同案人廖某2的供述;证人蔡某、廖某1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作案工具;复验复查笔录、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龙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朱龙强使用刀具准备实施抢劫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并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仅处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龙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龙强的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交。)二、对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二把水果刀、一双手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福媛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 刘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