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先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张先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女,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先来,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先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以融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购买赣CF49**车。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依约将被告承租车辆评估拍卖后抵偿借款,被告还欠原告1373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735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欠条一张,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车辆营运期间的税费由被告承担;3、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217381元。二、银行转账流水单、2010年-2013年明细账,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三、保险单(抄件)五份,证明2011-2013年原告为被告垫付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53027.2元。四、修理费收据两张,证明为被告整修车辆垫付修理费1385元、装修轮胎费700元。五、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停车费690元。六、缴税证明,证明从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原告垫付赣CF49**号车税收30120元。七、通知一份,证明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代办费用为2800元。八、违章查询单两张、处理交通事故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处理赣CF49**号车违章费用2700元。九、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车辆价值为14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后以142800元的价格卖予朱林林。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九,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四系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违章查询单足以证明车辆的违章情况。处理违章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金额过高,对于违章费用,本院将结合违章查询单予以确定。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被告张先来及其合伙人万光明因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购买赣CF49**号车,合同第三条约定车辆总价为236000元,利息按月息1.1%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管理费每年为1200元。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付款5000元、9月16日付款5000元、9月30日付款6000元、10月31日付款1000元、11月26日付款7000元。2010年年底被告张先来与其合伙人万光明拆伙,赣CF49**号车由被告张先来继续营运,该车的债务由被告张先来承担,原告也表示同意。2010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先来尚欠原告21738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付款10000元、1月31日付款20000元、3月26日付款7000元、5月6日付款7000元、7月21日付款8000元、9月14日付款7000元、10月24日付款7000元、2012年1月29日付款25000元、2012年8月12日付款1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995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款。2013年2月底,被告将车辆交由公司处理,经评估,该车价值为141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将该车以142800元的价格卖予朱林林。卖车款冲抵原告垫付费用及部分借款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及其合伙人万光明因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及其合伙人按期支付购车款,车辆营运期间的税费均由被告及其合伙人承担。被告与其合伙人拆伙之后,在车辆营运期间未能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0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217381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355元,该还款偿还利息及部分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208736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还款20000元,1月17日至1月31日的利息为1072元,该还款偿还利息及部分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89808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还款7000元,1月31日至3月26日的利息为3758元,该还款偿还利息及部分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86566元。2011年5月6日被告还款7000元,3月26日至5月6日的利息为2805元,该还款偿还利息及部分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82371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还款8000元,5月6日至7月21日的利息为5082元,该还款偿还利息及本分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79453元。2011年9月14日被告还款7000元,7月21日至9月14日的利息为3619元,该还款偿还利息及部分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76072元。2011年10月24日还款7000元,9月14日至10月24日的利息为2582元,该还款偿还利息及部分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71654元。2012年1月29日被告还款25000元,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9日的利息为6105元,该还款偿还利息及部分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52759元。2012年8月12日还10000元,1月29日至8月12日的利息为10922元,该还款偿还部分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52759元、利息922元。2013年2月5日被告还款9950元,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2月5日欠款利息为9914元,该还款偿还部分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52759元、利息886元。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将赣CF49**号车变卖,2013年2月5日至6月3日的欠款利息为6609元。综上,截至原告卖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及费用有:一、欠款本金152759元、利息7495元(886元+6609元=7495元);二、2011年-2013年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53027.2元;三、停车费690元;四、评估费800元;五、税收30120元;六、2011年至2013年管理费2600元;七、处理违章的费用182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249311.2元,卖车款142800元冲抵各项费用、税收及部分欠款,被告仍欠原告106511.2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先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6511.2元及利息(以106511.2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3日起按月息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被告张先来承担2434元,由原告江西江龙集团中龙汽车融资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景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