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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董新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新歌,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新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新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14年6月,被告人董新歌在中国银行登封市支行先后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064173775770、6253384119971546),截止2015年6月,两张��用卡共计透支26935.89元。2015年1月27日、2月10日,中国银行登封市支行两次催收,后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但仍不于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董新歌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新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新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14年6月,被告人董新歌在中国银行登封市支行先后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064173775770、6253384119971546),截止2015年6月,两张信用卡共计透支26935.89元。2015年1月27日、2月10日,中国银行登封市支行两次催收,后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但仍不于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新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新歌信用卡历史交易记录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出具被告人董新歌归还金额的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出具被告人董新歌信用卡催收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新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新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董新歌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董新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款项已归还,案发后主动接受部分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新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9000元已缴纳,剩余的1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 素 平人民陪审员 刘 新 宽人民陪审员 屈 春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