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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崔长河与崔海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河,崔海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原始文书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2194-1号原告崔长河,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民意乡褚家村永安屯。委托代理人孙剑飞,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常市五常镇公安局家属楼。被告崔海臣,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民意乡褚家村永安屯。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崔长河诉被告崔海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崔长河于本案庭审后的2015年10月27日,申请追加崔立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没有申请追加被告,且原告原告请求追加的被告崔立民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崔立民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长河申请追加崔立民为被告的请求。审 判 长  曲海清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人民陪审员  何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