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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云珊与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徐云珊,无业。委托代理人程艳琴。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建筑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茂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云珊与被告宁安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珊及委托代理人程艳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戴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宁安建筑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陈希兵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300000元,约定年利息120000元,6个月付30000元,其他利息本金一年一次性付清,被告宁安建筑公司出具了借条,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希兵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2000元;3、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款期间的利息18000元(从2014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徐云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陈希兵变更为陈茂营,借款发生时陈希兵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借条。证明借款的时间2013年8月8日,借款金额300000元,年利息120000元,6个月到期付30000元,其他利息及本金一年一次付清。证据三,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6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原法定代表人陈希兵的帐户,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宁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钱款,也没有向其支付所谓的借款利息。被告系咸安区建设局下属的国有建筑施工企业,公司章程明文禁止将公司资产、财物以任何个人名义存储。陈希兵涉嫌犯罪,咸安区检察院已于2015年年初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章程。证明被告是没有改制的国有企业,职能机构是职工代表大会、企业行政办公会。公司章程规定,不能进行私帐号往来,只能通过单位帐户往来。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宁安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陈希兵没有到庭,无法判断。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银行转帐是汇给陈希兵个人。主体及时间均不一致。借条是2013年8月8日,转帐是2013年8月6日,公司财务没有相应的进帐反映,正好证明是陈希兵个人所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章程系被告单方掌握,原告并没有参与制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章程修订于2003年11月24日,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章程第33条,仅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被告宁安建筑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条据明确注明陈希兵系经手人,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同时结合原告提供证据三,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陈希兵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由此证实,陈希兵是在收到借款后才以宁安建筑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宁安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及工商登记部门公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查明,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咸安检职侦立(2015)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希兵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现陈希兵至今未到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6日,原告徐云珊与被告宁安建筑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陈希兵协商,被告宁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徐云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汇入陈希兵帐户。2013年8月8日,被告宁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借款金额300000元,约定年利息120000元,6个月付30000元,其他利息本金一年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10月,陈希兵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宁安建筑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宁安建筑公司辩称借款未入公司财务账,系陈希兵个人债务,且陈希兵涉嫌犯罪,应依法驳回起诉。本院认为,陈希兵作为被告宁安建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以法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法人公章,陈希兵的行为应视为企业法人的借款行为,被告宁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希兵因涉嫌贪污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年利息12万元,借款年利率即为40%,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宁安建筑公司已偿还利息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8日计算,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23日。据此,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云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云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 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