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古宠村公路边田野做工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和打斗,在互相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用锄头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左手食指打伤。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古宠村公路边田野做工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和打斗,在互相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用锄头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左手食指打伤。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医疗诊断证明、影像检查报告单,治安调解协议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2、现场勘验笔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5、证人苏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卫某某、卫某甲、陈某甲、卫某乙证言;6、被告人黎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