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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34XXXX)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芦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89XXXX)住所地包头国家生态工业(铝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86XXXX)住所地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负责人马慧琴,第二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元,第二分公司工程部部长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1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包头生态园区万锦佳苑住宅小区进行施工。其中12号、15号住宅楼施工已完工。2014年1月4日被告二分公司出具《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表》,合计欠原告470376.8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3674.83元,管理费25693元,质保金331009元,共计470376.8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所有财务全部是第二分公司独立决算。被告二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我们开发原告建筑。原告所诉的管理费已经付清。其余欠款因原告没有交回全部资料,我们没法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自筹资金在包头生态铝业园区白银路(东)建设包头生态园区万锦佳苑住宅小区1#-16#六层砖混住宅楼。工期: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8月30日竣工。价款:固定价850/平方米。工程质量保修:防水工程5年。合同生效后,双方如约履行。2014年1月4日被告二分公司出具《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表》显示,施工单位:第八项目部(张建清),总面积8229.96平方米,总工程款8008826元。各种支付合计7906973.17元。管理费80088元,质保金331009元,未付款113674.83元,该决算表被告二分公司相关人员与张建清签字确认。被告二分公司陆续支付各种款项至2014年9月,合计321755元。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包头建工(集团)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由包头建工(集团)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包头生态工业(铝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包头生态园区万锦佳苑住宅小区工程的管理费已全部上缴。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被告提供并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二分公司对合同实际履行,结算支付款项事实存在。其出具的第八项目部《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表》显示明确清楚,具有债权证明效力。第八项目部张建清非合同签订主体,但其对合同实际进行了具体款项的结算,原告未提出异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决算未付款,因被告二分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已超出决算表金额,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被告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质保已经到期的证据,且合同约定质保期未届满。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5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郅雅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