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寿来与夏正国、蔡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来,夏正国,蔡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597号原告陈寿来,居民。被告夏正国,居民。被告蔡芹,居民。原告陈寿来诉被告夏正国、蔡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正国、蔡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来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正国未作答辩。被告蔡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夏正国立据向原告陈寿来借款12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今借人:夏正国,担保人:蔡芹,2015.2.10”。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夏正国向原告陈寿来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夏正国应予以偿还。被告蔡芹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正国、蔡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寿来借款12万元,被告蔡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夏正国、蔡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忠胜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