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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代桂荣、代玉美等与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901号原告代桂荣,农民。原告代玉美,大连理工大学教师。原告代玉玺,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原告代玉臻,中国农业银行安丘支行职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丘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席敦升,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增宝,该院职工。原告代桂荣、代玉美、代玉玺、代玉臻与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玺及其与原告代桂荣、代玉美、代玉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才,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萍、马增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桂荣、代玉美、代玉玺、代玉臻诉称,2014年6月6日,四原告亲属王守芳因恶心、呕吐伴乏力一天入被告处住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查内科生化,消化内科进行会诊,行上腹部CT检查,考虑系结石引起胆系梗阻,2014年6月22日在局部浸润麻醉下行经内镜胆管内引流术+支架植入术,术中未能插入十二指肠乳头,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山东省交通医院、安丘市中医院,于2014年6月29日去世。受害人王守芳在被告处医疗期间,虽然被告对受害人给予了一定的检查、诊断和治疗,但被告医疗行为仍然存在未全面告知义务、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告能够完全尽到医疗职责,就可能避免受害人死亡的发生,受害人死亡给受害人家属带来巨大物质和精神损失,受害人王守芳死亡的医疗费21728.11元、误工费14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21442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77413.11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王守芳曾在被告处就诊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应出具正规发票,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23193元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4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经审理查明,王守芳系原告代桂荣之妻,原告代玉美、代玉玺、代玉臻之母。2014年6月6日,王守芳因病入住被告处,诊断为胆总管结石、胆道感染、肝功能异常等。因治疗未见好转,王守芳于同年6月23日从被告处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日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于同年6月26日出院,当日下午入住山东省交通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即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6月28日,王守芳入住安丘市中医院,后于2014年6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为王守芳在其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王守芳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守芳在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医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有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60%。2015年5月26日四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王守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77413.11元,其中医疗费21728.11元(12059.22元+3900元+30.5元+960元+395元+208.7元+367元+3807.69元)、误工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21442元(29222元/年×(20-9)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增加至50304.6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5989.6元。另查明,王守芳于1945年1月16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安丘市景芝镇戴家庄村,王守芳住院期间由原告代桂荣护理。王守芳于2014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3日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扣除新农合报销金额,个人自付医疗费12059.22元;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和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期间,个人共自付医疗费22794.77元;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个人自付3807.69元,四次住院共计个人支付医疗费38661.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304.6元,其中包括住院自付医疗费38661.68元,山东省交通医院长途转运费3900元、病历复印费30.5元,2014年6月2日潍坊市人民医院磁共振费960元,2014年6月3日潍坊市人民医院化验费395元、西药费208.72,2014年6月4日潍坊市人民医院西药费367.7元,2014年6月25日西药费、挂号费3781元,2014年6月26日治疗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王守芳生前于2012年3月1日与潍坊科创浆纸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安丘市景芝镇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王守芳自2000年起不在戴家庄村居住,不再种地,其连续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生活,故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经质证,被告以王守芳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在城镇居住证明,以该公司单方出具为由不予认可;对安丘市景芝镇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无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且内容无法改变王守芳户籍性质为由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主张为进行本案司法鉴定,其支出鉴定费8000元,要求四原告按过错参与度承担鉴定费。经质证,四原告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再查明,2015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8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且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作为专业医疗单位,在对四原告亲属王守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过错与王守芳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0-60%,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王守芳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综合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及王守芳自身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304.6元,其中38661.68元系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后个人自付金额,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磁共振费960元、化验费395元、西药费575.7元(208.7元+367元)系王守芳于2014年6月2日至4日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支出,王守芳于2014年6月6日入住被告处开始接受治疗,被告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王守芳入住被告处前产生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支持;对王守芳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支出的西药费3781元及治疗费2000元,四原告仅提交该费用的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交门诊病历,被告以此为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虽未提交门诊病历,但确系在王守芳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治疗疾病所支付,故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并提交2014年10月17日自安丘乘坐出租车到潍坊交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88.3元,及当日潍坊至枣庄往返火车票四张,金额为590元,被告以票据记载日期未在王守芳住院期间,且王守芳未到枣庄住院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安丘至潍坊并乘车到枣庄系为进行本案的司法鉴定,与被告对王守芳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有必然联系,故对该部分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提交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十二份,金额为120元,该票据虽未记载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但交通费系王守芳住院、转院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120元依法予以支持。在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山东省交通医院转运费3900元,系王守芳病重期间该医院救护车自济南送至安丘所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以王守芳住院时已年满69周岁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守芳在被告处接受治疗时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亲属王守芳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丘市景芝镇戴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守芳自2000年起离开戴家庄村,到安丘市南郊信用社家属院内居住生活,但王守芳生前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因王守芳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1年,王守芳死亡赔偿金应为226072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11年]。对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丧葬费23193元,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0.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确系实际发生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以过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王守芳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王守芳死亡必然导致四原告精神上受到伤害,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王守芳死亡并非完全由被告的诊疗行为所致,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各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对被告主张为本次医疗损害支出的司法鉴定费8000元,要求四原告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份额,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承担比例以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为宜。综上,因王守芳死亡,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442.68元、护理费700元、死亡赔偿金22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复印费30.5元、交通费4698.3元、丧葬费23193元,以上共计299346.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桂荣、代玉美、代玉玺、代玉臻因王守芳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丧葬费损失共计299346.5元,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赔偿50%,计款149673.3元(299346.5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代桂荣、代玉美、代玉玺、代玉臻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代桂荣、代玉美、代玉玺、代玉臻支付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4000元(8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代桂荣、代玉美、代玉玺、代玉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8元,由原告代桂荣、代玉美、代玉玺、代玉臻负担4455元,被告安丘市人民医院负担4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