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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麦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麦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安娜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76号原告东莞市金麦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400180572。法定代表人马塞罗.巴萨尼。委托代理人曾捷、唐冰,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志平。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娜大,女,护照号:×××5511,住东莞市东城区。原告东莞市金麦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金麦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捷、唐冰,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艳、黎志平,证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娜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为原告东莞市金麦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安娜大,于2014年6月30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东莞市金麦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员工安娜大于2014年6月30日13时10-15分左右午休后,从午休的会议室走到展示厅公司走廊时因自身疾病原因突然晕倒在地,导致下颌部及牙齿摔伤。原告下午上班时间为13点30分。就该次伤害,安娜大向被告申请工���认定,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安娜大的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而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就前述情况,原告认为工伤必须要同时满足两个条:第一、必须是从事了预备性工作,第二、必须是因受到事故伤害,但安娜大并不满足以上条件,被告将前述受伤认定为工伤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员工安娜大的受伤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工作”的情形。1、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但是,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2、比如,某职工在开始工作前来到单位,按照惯例对其工作时使用的机器进行调试,该职工调试机器的行为,就属于预备性工作,如果该职工在调试机器过程中不慎将手指搅断,其所受到的伤害就应认定为工伤。3、但是从本案来看,第三人安娜大并不属于在进行预备性的工作。其午休后从午休的会议室离开的行为,仅仅是其个人日常的生活行为,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其离开会议室是前往工作岗位,那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因为其并不是从事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类似性质的预备性工作行为。4、第三人安娜大也没有提供其当时是在工作或者预备性工作的任何证据。5、因此,第三人并不是从事预备性工作,并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情形。二、第三人安娜大的受伤也不属于“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1、“事故”一般应当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2、安娜大本人自己在工伤认定书中自述,其是“因天气炎热,突然晕倒在地”受伤的。3、因此,其已自认是因自身疾病原因造成,并非由于工作条件或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并未发生安全事故、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等。综上所述,第三人并不构成工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导致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工伤认定的情形,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不予认定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市金麦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东府行复(2015)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2、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安娜大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编号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规章制度,证明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3:30分至18:00,第三人安娜大受伤时间是13:10分至13:15分,不是发生在工作时;4、同事见证词,证明在13:00左右,安娜大是和邓米琦(Dominique)在会议室午休小声聊天,根本就没有在工作,因此,安娜大在工作时间前,并没有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也不是其所说的“完成工作后返回自己工作台时受伤”,因此,安娜大受伤不属于工伤;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安娜大病历本),证明病历本记录安娜大就诊时间��13:30分,安娜大是在13:30分即上班之前晕倒受伤;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安娜大自认是“因天气炎热,突然晕倒在地”受伤的,因此,其已自认是因自身疾病原因造成,其受伤不属于“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安娜大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于2014年6月30日14时在公司办公室完成工作后返回自己的工作台时,因天气炎热而突然晕倒在地,导致下颌撞到地面、面颌部受伤,后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接受治疗。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9月23日、10月10日、10月14日、11月3日提交)、安娜大的护照、陈容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职证明》、邀请确认函���被邀请人员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第三人出具的事发经过、原告出具的《关于再次催请你立即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东华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东莞东华医院检验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香港医疗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了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安娜大的护照、安娜大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及6月的考勤记录表、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员工手册、原告出具的《关于事故情况的书面回复资料》、《关于安娜大不构成工伤的情况反映》、翟某及严维于2014年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10日分别出具的《见证词》、翟小芳、朱迎春、廖瑞兰分别出具的《见证词》、GabrielScherrerArend(佳百列)出具的《证词》、翟某、翟小芳、严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GabrielScherrerArend(佳百列)的护照、原告行政经理吴喜华的通话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指引单、医疗发票、交通费收据、原告公司的平面图、邓小丽的劳动合同。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依职权对安娜大、邓小丽、邓米琦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认为根据安娜大、邓小丽、邓米琦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东莞市金麦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安娜大,2014年6月30日13时15分左右从该公司会议室前往工作岗位上班的过程中,在经过展示厅走廊时,突然晕倒在地,导致下颌部及牙齿摔伤,后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被诊断为“1.下颌颏部软组织挫裂伤;2.下颌骨多发骨折;3.右上颌第4、5、6牙冠折”。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为8:30至12:00,下午13:30至18:00,但并未严格实行打卡,第三人一般中午下班在公司茶水间就餐后便回岗位工作,2014年6月30日13时15分左右,第三人就餐后在公司会议室与同事聊天后回工作台工作的过程中摔倒,此时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内,并为工作准备回工作台。被告认为安娜大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材料的情况;3、安娜大的护照,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陈容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翻译人员的身份信息;5、《在职证明》、邀请确认函、被邀请人员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第三人出具的事发经过,证明第三人陈述其于2014年6月30日下午一点半到2点左右在公司吃完午饭后回到自己的办公桌继续工作时因中暑而摔倒;7、原告出具的《关于再次催请你立即回公司上班的通知》,证明原告催请第三人上班;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东华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东莞东华医院检验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香港医疗材料,证明第三人的治疗情况;9、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提交材料的情况;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11、安娜大的护照,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12、安娜大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及6月的考勤记录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上午上班,下午病假;13、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办理本案的工伤事宜;14、员工手册,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0-6:00;15、原告出具的《关于事故情况的书面回复资料》、《关于安娜大不构成工伤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认为安娜大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并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摔倒,不属于工伤;16、翟某及严维于2014年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10日分别出具的《见证词》、翟小芳、朱迎春、廖瑞兰分别出具的《见证词》、GabrielScherrerArend出具的《证词》、翟某、翟小芳、严维的身���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GabrielScherrerArend的护照,证明安娜大于事故当天午休时间内与邓米琦聊天,1点30分前离开会议室后在公司展厅走廊摔倒,事故发生后安娜大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治疗,在其本人要求下转诊至香港、巴西的医院;17、原告行政经理吴喜华的通话记录,证明安娜大的受伤时间是13:30之前;1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认为安娜大受伤的时间有误;19、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指引单、医疗发票、交通费收据,证明安娜大治疗及转诊的情况;20、原告公司的平面图,证明安娜大事故发生的行走路线;21、邓小丽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配合被告询问笔录提交的有关邓小丽的任职情况;22、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原告、第三人),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23、被告依职权对安娜大、邓小丽、邓米琦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邓小丽的身份证、邓米琦的护照,证明以下事实:1、安娜大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30-18:00,公司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员工午饭后不离开公司就不需要打卡,安娜大平时就餐后便回工作台工作,2、事故当天的安娜大中午下班就餐后跟邓米琦在会议室聊了一会天,于13时15分左右邓米琦去上洗手间时安娜大回办公台工作,安娜大在回办公台的过程中摔倒;24、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第三人安娜大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出具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并由被告依职权对原件进行了核对,在原告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安娜大的陈述意见,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安娜大是原告东莞市金麦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22日,安娜大就其于2014年6月30日午时在公司摔伤的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安娜大于2014年6月30日13时15分左右从公司会议室经展厅前往工作岗位上班的过程中,突然昏倒在地,导致下颌部及牙齿摔伤,后经东莞市东华医院诊断为“1、下颌颏部软组织挫裂伤;2、下颌骨多发骨折;3���右上颌第4、5、6牙冠折”。被告认为安娜大此次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安娜大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证人翟某出庭作证,其是原告的员工,翟某称事发当天,其与安娜大在会议室休息,但安娜大什么时候离开会议室,其不清楚,其是听到安娜大在会议室外面摔倒的声音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另外翟某表示因其是公司前台,其不清楚安娜大平时是否需要在展厅看样板。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安娜大就其于2014年6月30日摔倒受伤的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核实,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624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员工安娜大于2014年6月30日13时15分左右从原告公司会议室出来经过公司展厅时,晕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下颌颏部软组织挫裂伤;2、下颌骨多发骨折;3、右上颌第4、5、6牙冠折”以及安娜大中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有被告提交���病历资料、劳动合同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安娜大在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首先,被告对原告公司员工邓米琦调查时,邓米琦表示其与安娜大吃完午饭后一起在公司会议室聊天,13时30分左右,她上洗手间时,安娜大表示要回工作台工作,等她上完洗手间,她发现安娜大在公司展厅摔倒了。本院认为邓米琦的证言符合常理,与安娜大的自述及翟某的证言亦不存在冲突,原告亦未就此提供反证,故被告采纳邓米琦的证言,认定安娜大从公司会议室出来后前往工作台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邓米琦及被告调查询问的原告公司另一名员工邓小丽在笔录中均反映中午饭后员工不离开公司是不需要打卡的,因为安娜大���公司的设计师,经常要在公司展厅看样板,故公司展厅亦属于安娜大的工作场所。本院认为,邓米琦与邓小丽的证言符合常理,且从原告提交的公司平面图亦可以看出,安娜大的工作台就设在公司展厅里面,与展厅是相通的,而公司办公室则与公司展厅有围墙相隔,因此,本院对邓米琦与邓小丽的证言予以采纳。综上,安娜大在会议室休息完后,经公司展厅前往工作台工作,在展厅内晕倒摔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安娜大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金麦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金麦斯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李德胜人民陪审员  陈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仲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