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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胡改平与张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改平,张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冠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胡改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华,男,汉族,农民。原告胡改平诉被告张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亮与被告张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改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英华系同村村民,被告张英华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日利率1.6%,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是和被告的借贷关系,而是馆陶县惠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金,股金证上约定利息应该是年息15%。我不同意偿还借款,应由馆陶县惠丰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案中,被告张英华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取资金提供帮助,从中赚取利息差额,并给存款人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张英华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如不能认定被告张英华犯罪成立,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改平对被告张英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大勇审判员  杨 东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