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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农商行大李支行与史民、史绪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李支行,史民,史绪民,郑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李支行。(简称:农商行大李支行)负责人张绪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杨,客户经理。被告史民,男,汉族,农民。被告史绪民,男,汉族,农民。被告郑永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农商行大李支行诉被告史民、史绪民、郑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史民、史绪民、郑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李支行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史民、史绪民、郑永军签订了山东东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李支行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887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史民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4年1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还款922.66元,2014年11月27日还款906.57元,仍欠借款28170.77元没有归还。经我单位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史民偿还借款28170.7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史绪民、郑永军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民辩称:我只是给付岸村的冯立冬担保,对于这笔贷款情况我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史绪民辩称:付岸村的冯立冬以我的名义借了四万元,我也还上了我名下的贷款,史民贷款时我不在场被告郑永军辩称:付岸村的冯立冬以我的名义借了五万元,我也还上了我名下的贷款,史民贷款时我不在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887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史民、史绪民、郑永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意联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史民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借款到2014年1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是月利率9.64000‰,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将贷款存入被告史民的账户。3、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实三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4、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311号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及营业资质及经营范围。被告史民、史绪民、郑永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认可是自己签名,但内容不是本人填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史民、史绪民、郑永军签订了(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887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3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史民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4年1月5日到期,月利率9.6400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将贷款30000元存入户名为史民,账户为62×××20的信用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还款922.66元,2014年11月27日还款906.57元,仍欠借款28170.77元及利息未归。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李分社更名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李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李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大李支行与被告史民、史绪民、郑永军签订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30000元存入户名为史民,账号为62×××20的信用社账户,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贷款,完成了自己的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民辩称该款由冯立冬所用,应由其归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史民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由谁使用和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无关。原告基于被告史民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绪民、郑永军与原告农商行大李支行签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间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被告史绪民、郑永军辩称自己名下的款项已还清,但并不能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史绪民、郑永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李支行借款本金28170.77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史绪民、郑永军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史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