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德清县新安镇下舍加油站门前路段处,与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另查,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接警单、协议书、病历及辨认笔录、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