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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赵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张兰英。委托代理人:骆倩、余悦,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涛。原告张兰英与被告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张兰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1.5分,按年付息的事实。被告赵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涛因需向原告张兰英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兰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年息1.5分,按年付息。特立此据借款人:赵海涛2013年4月26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款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兰英与被告赵海涛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海涛尚应归还原告张兰英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涛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兰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赵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