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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薛建英与张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英,张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薛建英。委托代理人钱亚萍。委托代理人唐曼园。被告张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委托代理人姜瑶瑶。委托代理人钱伟妍。原告薛建英诉被告张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唐曼园,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骏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英诉称:2013年11月21日14时48分,张骏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凤凰港口兴隆路路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后侧与沿上述道路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膝部软组织伤,后又进行了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15日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长期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生活自理能力也受到较大影响,此次车祸致使原告身体、精神及财产均受到严重损害。该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43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2220元、护理费9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骏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要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4时48分,张骏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境内204国道凤凰港口兴隆路路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沿上述道路同向行驶的薛建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骏承担全部责任;薛建英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3)第1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薛建英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22722.79元(张骏垫付了15000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1日二次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2529.01元;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1日三次住院9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7149.08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967.49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4368.3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张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骏本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1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7月10日,薛建英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8号关于薛建英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建英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薛建英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薛建英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张骏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5000元,全部支付薛建英住院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凤凰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4368.37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次及第三次住院医药费予以认可,第二次住院医药费2529.01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门诊医药费中211元的票据认可196元、569.05元的票据认可554.05元。原告薛建英质证意见,对医药费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为准,原告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也未对该次住院进行认定,故对其该次住院的费用予以剔除;门诊治疗过程中按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3180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按住院治疗41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32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为32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0100元,按护理101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92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92天,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9200元。5.误工费12220元,按零售业标准计算120天。提供张家港市港口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自产自销蔬菜)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明存在瑕疵,要求其补充市场营业执照及租用摊位的相关证据,届时仍未能提供,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治疗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50元。10.车辆损失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100元。本院认定财产损失1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依法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加上被告张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薛建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3)第1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骏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张骏赔偿。被告张骏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薛建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23773.36元(医疗费用部分37909.36元、死亡伤残部分83242元、财产损失部分1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建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77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3342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324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部分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0429.36元(总损失123771.36元-强制险赔付部分93342元),合计赔付123771.36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张骏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薛建英108771.36元;返还给被告张骏先行赔付的款项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薛建英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薛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薛建英负担38元;被告张骏负担472元;被告张骏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薛建英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