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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何吾龙与刘善英、谢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吾龙,刘善英,谢方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何吾龙,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刘善英,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谢方正,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何吾龙与被告刘善英、谢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吾龙、被告谢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吾龙诉称,被告刘善英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善英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交原告执存,借条内容是被告刘善英书写并签名捺印,双方约定月息1.3分。之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方正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600元(以月息1.3%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及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刘善英未做答辩。被告谢方正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经过属实,被告妻子刘善英确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只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妻子刘善英又患病,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愿意卖房筹措钱款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刘善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3%的事实。被告谢方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方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善英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执存,约定月息1.3分。另查明,被告谢方正、刘善英于1982年左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5年6月17日补领了结婚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善英向原告何吾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刘善英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3%偿还借款利息,其要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方正共同偿还借款,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方正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英、谢方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吾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3%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刘善英、谢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