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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7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谭晓平与重庆智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炯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平,重庆智翊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炯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709号原告:谭晓平,女,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智翊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下场口汽车站台票世纪新村A幢1单元1-11号。法定代表人:杨炯建。被告:杨炯建,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谭晓平与被告重庆智翊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智翊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平诉称:被告以支付李家村巴渝新居联建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杨炯建转款10万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为了方便计算利息,原告同意被告将借款日期写为2014年9月1日,并约定月利息2.5%,2015年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智翊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炯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重庆智翊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炯建向原告谭晓平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2.5%计算,2015年2月1日归还本金。被告杨炯建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公司在借据上签章。原告谭晓平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杨炯建的账户中。2015年4月1日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重庆智翊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炯建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支付凭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认可。被告重庆智翊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炯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可以约定利息,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智翊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炯建未到庭应诉,视为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智翊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炯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晓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重庆智翊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炯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晓平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谭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重庆智翊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炯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