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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之剑与孟庆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之剑,孟庆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赵之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景军,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之剑与被告孟庆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之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之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180.33元。被告孟庆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孟庆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阳谷县谷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阳谷县谷山路布庄路口时,与原告赵之剑停放在路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孟庆乐、赵之剑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认定被告孟庆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之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264.65元,住院期间由赵文荣(系原告之父)护理,身份为农民。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孟庆乐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赵之剑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64.65元、误工费820.61元、护理费8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6605.87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被告孟庆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致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丧失了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孟庆乐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64.6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1641.22元,综上,被告孟庆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0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之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605.8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庆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庆乐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