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魏永芹、王现德与原林生、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519号原告:魏永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现德,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林生,居民。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冠县北环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东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永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扩,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振兴东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高庆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永芹、王现德诉被告原林生、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洋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芹和王现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海涛、被告超洋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芹、王现德诉称:2015年5月3日3时许,原告王现德驾驶粤B×××××(登记在原告魏永芹名下)小型轿车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65KM处时,与被告原林生驾驶的鲁P×××××/PAM48挂号牌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原林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等损失1074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超洋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3时许,被告原林生驾驶鲁P×××××/PAN48挂号牌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65KM处时,因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原告王现德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导致两车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林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现德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1335元。鲁P×××××/PAN48挂号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车主为被告超洋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原林生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经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粤B×××××号牌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损失总价值为1011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告王现德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魏永芹名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粤B×××××号牌的零部件更换、维修费认定为44162元,该公司认为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数额过高,要求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报告、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原林生驾驶鲁P×××××/PAN48挂号牌货车与原告王现德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相刮撞,导致两车部分损坏;原林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现德无责任。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粤B×××××号牌小型轿车系原告王现德、魏永芹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要求被告超洋物流公司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林生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后果由被告超洋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给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超洋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下列损失应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车辆损失101110元;2、施救费1335元;3、评估费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744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105445元,由被告超洋物流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永芹、王现德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永芹、王现德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105445元;三、驳回原告魏永芹、王现德要求被告原林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820元,邮递费120元,由被告冠县超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