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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清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轩诉被告吴学等身体 权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轩,吴学,孙夕武,康烈闪,苏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清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孙国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男,汉族。被告:孙夕武,男,汉族。被告:康烈闪,男,汉族。被告:苏建国,男,汉族。原告孙国轩诉被告吴学、孙夕武、康烈闪、苏建国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玄泽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轩及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孙夕武、康烈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轩诉称,2014年8月10日6时许,孙赛文、戴宗凤(原告之父母)因与昊业滤清器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吴学、被告孙夕武、被告康烈闪及苏建国又持木棍殴打戴宗凤、孙赛文及原告孙国轩,致使原告孙国轩第八根肋骨骨折。原告先后就诊于烟台市福山区天府中医医院、解放军107医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50.7元。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30.7元。被告吴学答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诉请的2050.7元,其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治疗与其病情不符合。被告孙夕武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学的答辩意见。被告康烈闪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学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6时许,案外人孙赛文及戴宗凤(系原告孙国轩父母)与四被告发生吵骂,继而被告苏建国持木棍将戴宗凤打倒在地,随后四被告持木棍殴打原告孙国轩及其父母,致使原告孙国轩左第8根肋骨骨折。原告经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30.7元;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被告康烈闪、吴学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孙夕武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苏建国的起诉。上述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且均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予以行政处罚,对三被告称未殴打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1630.7元,并已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孙夕武、康烈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国轩医疗费16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学、孙夕武、康烈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泽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