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耦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泽友,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友、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吕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吕某某随我生活,被告贴补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吕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育有一女,理应互敬互爱,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共建幸福和谐家庭。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