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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代强诉廖娟、郑显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7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强,郑显刚,廖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陈代强,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郑显刚,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村民。被告:廖娟,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新都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代强诉被告郑显刚、廖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强、被告郑显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了2015年10月15日的第一次庭审,被告廖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陈代强、廖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按第一次庭审中通知的时间参加2015年10月28日的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强诉称:2015年4月28日17时,被告郑显刚驾驶车牌号为川AL93**号小型轿车,从高速路口往响石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生高速路口时,与原告陈代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川K286**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代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隆昌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显刚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代强无责任。原告陈代强因本次事故在隆昌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共57天。经诊断为:1、右侧第6肋骨骨折;2、头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嘱出院休息三周。川AL93**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廖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51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5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29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显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廖娟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是教师,没有工资收入的减少,不应有误工费;3、医疗费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郑显刚驾驶川AL93**小型轿车,从高速路出口往响石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生高速路口时,与陈代强驾驶的川K286**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代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代强当日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擦挫伤,2、右侧肋骨骨折。住院57天后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3、出院后休息叁周。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381.35元(郑显刚垫付),郑显刚垫付原告摩托车修车费880元,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郑显刚与廖娟系夫妻,川AL93**小型车登记车主为廖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代强系隆昌县金墨职业中学教师,在陈代强受伤住院和休息期间,学校扣发陈代强部分绩效工资5821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病历、出院证、发票、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代强不承担责任,被告郑显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郑显刚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川AL93**小型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7381.35元,确定为738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为57天,15元/天×57天=855元,确定为85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护理费为90元/天×57天=5130元,确定为5130元;4、误工费,隆昌县金墨职业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和休息期间,学校扣发陈代强部分绩效工资5821元,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5821元;5、交通费,原告无票据,因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确定为200元;6、财产损失,修车费880元、施救费100元,共980元。以上合计20367.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赔偿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367.35元。被告郑显刚垫付的医疗费7381.35元、修车费88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8361.35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陈代强支付12006元,向被告郑显刚支付8361.35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外用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教师,没有工资收入的减少,不应有误工费,对此原告举证证实其因住院和休息期间学校扣发绩效工资5821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代强各项损失共计20367.35元,其中,向原告陈代强支付12006元,向被告郑显刚支付8361.3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元,由被告郑显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自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恒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