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潘荣刚与汪成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成成,潘荣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成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荣刚。上诉人汪成成因其与被上诉人潘荣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04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受理,于2015年10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汪成成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潘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荣刚一审诉称,潘荣刚是从事五金加工的自然人,重庆皓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是经营摩托车配件生产、销售的私营企业。投资人及公司负责人是高强,汪成成与高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以来,潘荣刚为重庆皓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摩托车配件及原材料,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结算,由汪成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潘荣刚,后来重庆皓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2896元,剩余2万元货款未支付。潘荣刚经多次催收未果,现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汪成成给付潘荣刚货款及材料款20000元;2.诉讼费由汪成成负担。一审汪成成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汪成成于2013年11月8日向潘荣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潘荣刚货款及材料款32896元,大写叁万贰仟捌佰玖拾陆元整,此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给潘荣刚。欠款人:汪成成,2013年11月8日。”一审庭审中潘荣刚承认在2014年7月24日收到重庆皓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的12896元,愿意在此案中抵扣,现在只要求汪成成支付20000元货款及材料款。现由潘荣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汪成成给付潘荣刚货款及材料款20000元,诉讼费由汪成成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潘荣刚向汪成成提供货物材料,双方结算后汪成成出具欠条,下欠潘荣刚材料货款32896元,后来重庆皓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了12896元,潘荣刚愿意在此案中一并抵扣,现在汪成成下欠潘荣刚材料货款20000元,该笔债务应当清偿,潘荣刚要求汪成成支付材料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成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潘荣刚材料货款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汪成成负担。汪成成不服一审法院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汪成成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进行审查,违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二、买卖合同主体是重庆皓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汪成成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使欠款属实,那么也应由公司承担,且公司是否欠款法院尚未裁决。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潘荣刚诉请。二审中潘荣刚未作答辩。二审中,汪成成向本院举示EMS快递单一份,拟证明汪成成在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程序违法;重庆皓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拟证明汪成成仅是在履行重庆皓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务,欠款应由公司承担。重庆皓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系单方陈述,且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汪成成是否应当向潘荣刚支付货款2万元。汪成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欠款人于2013年11月8日向潘荣刚出具欠条,承诺给付货款,系自愿代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承诺期限已过,潘荣刚依法主张权利,尚欠2万元货款汪成成理应支付。汪成成称出具该欠条系代重庆皓轩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汪成成另称一审法院未审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程序违法,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成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汪成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